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52號
原 告 王聰明
被 告 翡翠名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烜松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56 2號民事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7,335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於民國112年10月30 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此有上開裁定、送 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故其起 訴不合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