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24號
原 告 蘇祺淑
被 告 柯慶龍
柯淑婷
柯虹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 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柯彥名署名之起訴 狀或委任原告為請求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 日裁定命其於送達5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及補正柯彥名署名 之起訴狀或委任狀,此裁定已於112年11月6日寄存送達原告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及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 ,是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