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308號
原 告 劉啓禎
被 告 葉金娥
張惜
葉一森
葉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兩造就本件房屋租賃紛爭所生之訴訟合意由租賃物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管轄,本件租賃物所在地在「屏東縣○○鄉○○○○○○號 地上建物即南州鄉七塊村復興路六號洋式加強磚造貳層樓房 一棟全部」,即約定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第16條約定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