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175號
TPDV,112,訴,5175,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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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75號
原 告 陳秀香
訴訟代理人 洪桂如律師
被 告 楊雪雯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
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0巷00弄0號之第1層及第2層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
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
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367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不動產包含系爭建物,參酌系爭執
行事件將系爭建物等不動產送請鑑價結果,系爭建物之第1
層、第2層面積各為11.74坪、13坪,每坪單價為新臺幣(下
同)153,500元,有鑑定報告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執
行卷宗可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97,590元【
計算式:(11.74+13)坪×153,500元=3,797,590元】。至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與訴之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97,5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8,6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4,365元,尚應補繳裁
判費24,2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思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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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