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045號
TPDV,112,訴,5045,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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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45號
原 告 盧家樺
莊榮兆
被 告 簡淑惠


曹惟淩

劉建華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及聲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及聲請均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 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反之,原告應向該 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於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設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盧家樺主張其遭指涉犯詐欺犯行,經判決有期 徒刑2年2月,因而生有新臺幣(下同)千萬元之債權,致其 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金錢賠償(其中部分債權轉讓原告莊榮 兆)及刊登道歉聲明等語,然查被告簡淑惠係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嗣原告盧家樺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及經桃園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判決給付900萬元,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可見原告所主張 被告侵權行為地位於桃園市。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簡 淑惠之住、居所分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轄區,被告曹惟凌之住、居所分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轄區,被告劉建華則年籍不詳,而本件侵權行 為地則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揆諸前開說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



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 訴訟既應移轉管轄,原告起訴時併聲請事件,移由本件訴訟 管轄法院一併審理(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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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