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權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031號
TPDV,112,訴,5031,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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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31號
原 告 曾經洲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被 告 曾郁仁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承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權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 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 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號、臺北市○○區○○街000巷00巷00弄0號(下合稱系爭建物) 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弄00號、臺北市○○區○○街000巷00巷00弄0號房屋之所有 權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原為其母即訴外 人曾吳美佐保管,嗣其母過世後,伊誤以為遺失而申請補發 ,遭士林地政事務所以該案因被告異議為由駁回,始知系爭 權狀遭被告占有,曾多次請求返還未果,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 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至原告雖引民事 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主張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 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等語,然權狀核屬「動產」,並非不 動產,是原告本件請求尚非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再者,系 爭建物係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及北投區,均非本院轄權,縱屬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亦非本院 所得管轄,原告據此主張本院有管轄權,應屬誤會。本件被 告住所地既在臺北市北投區,揆之首揭說明,本件應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起訴,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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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