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990號
原 告 林榮
林莉宜
林竹君
林清森
黃美玉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萬7,672元(即
:原告請求排除被告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總計數
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4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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