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94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碧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 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同 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由此可知,承受訴訟,必 其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 以前已經死亡者,因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 之資格,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從而亦不生 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參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154 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有 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章可憑,惟被告業於112年7月5日死 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則被告顯於原告起 訴前已經死亡,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 格,且是項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