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837號
原 告 陳廼驥
訴訟代理人 劉家華律師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
被 告 陳彥光
訴訟代理人 羅湘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參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 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 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不同級距所定 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 。至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 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 即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資料為核定。準此,不 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 產交易價格,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既已採實價 登錄制度,則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 倘趨近或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應可作為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11年度 台抗字第150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 明定。觀諸該條立法理由,乃因原告共有權於判決前仍存在 於共有物全部,自應以其分割所受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合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起訴請求准予變賣 系爭不動產,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乃因 財產權而涉訟,惟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0元。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 易價格,應趨近或相當於其鄰近不動產一定期間內之實價登 錄價格,當可以此為基準,並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
核定本件分割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卷附建物及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及地號全部)所載系爭不動產相關資 料(見店司補字卷第13至18頁),經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 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限閱卷),並查得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之實價登錄資料(見訴字卷第 23至24頁)相互核對後,衡以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之主要用 途為住家用,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五層建築之第 一層,於民國68年8月6日建築完成後至112年8月7日起訴時 之屋齡約44年,總面積129.36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 109.91平方公尺+平台面積17.43平方公尺+停車場面積2.02 平方公尺=129.36平方公尺),審酌一定期間內系爭不動產 所在地及其鄰近區域中,與上開建物相關條件最為相近之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建物,其連同坐落土地 於112年3月8日之交易單價約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 萬3,013元,堪可推估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市場交易價 格為3,143萬6,162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24萬 3,013元×系爭不動產建物總面積129.36平方公尺=3,143萬6, 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 部分為2分之1,其訴請變價分割該筆不動產所得受價金分配 之利益為1,571萬8,081元(計算式:3,143萬6,162元×1/2=1 ,571萬8,081元),即應憑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71 萬8,0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0,336元,扣除上開原告 已繳納之裁判費5,000元後,尚應補繳14萬5,336元。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