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8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吳銘山
送達代收人 陳建源等向民事庭陳報 名冊
被 告 楊士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參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故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經原告 審核後於民國94年1月3日核卡准予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被 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者應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循環計息(自104年9月1日起, 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施行調整為年息15%)。詎被 告未依約繳足最低應繳之信用卡消費款(含預借現金)本息 ,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619,388元未清償(其中186,066 元為本金、433,322元為自98年3月24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 之利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9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 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 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 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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