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7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蕭雅茹
胡育誌
被 告 何奇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約定為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伊申辦信用卡,約定被 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至112年7月27日止,尚欠72萬0811元及本金70萬 3869元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 約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應收帳款明細 等件為證(司促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53至59頁)。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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