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651號
TPDV,112,訴,4651,202311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高連電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史克鈞
史穎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20,96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20,9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連電業有限公司(下稱高連公司)、史克鈞、史穎潔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連公司前邀同被告史克鈞、史穎潔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為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至115年2月16日,利息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28%機動計息,並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 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 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 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原告 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 延利息、違約金。詎被告高連公司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 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然尚欠920,96 5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又被告史克鈞、史穎潔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920,965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3份、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