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3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蔣郁瑤
被 告 洪梓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參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2月1日至119年2月1日止 ,借款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6.55%計算(即8.0 4%,計算式:1.49%+6.55%=8.04%),如未能依約清償,除 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 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 止。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245萬4,3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查詢結 果、歷史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堪信 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 第478條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萬4,321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週年利率 計算方式 1 2,454,321 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8.04% 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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