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568號
TPDV,112,訴,4568,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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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6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 告 顏振錄(原名顏振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1,626元,及其中612,367 元自民國(下同)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6,8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 分割之規定,將香港滙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 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3月22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原告並依法為 債權分割之通知,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開函文 、經濟日報A14版公告等件在卷可稽,是香港滙豐銀行分割 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 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香港滙豐銀行約定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在 卷可憑,原告概括承受香港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 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約定 被告應分期清償借款本息,如有一宗借款屆清償期不依約清 償或償還本息,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 ,截至97年9月24日止,尚有621,626元(本金612,367元、 利息9,136元、其他手續費123元)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未 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帳務明細資料、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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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