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7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張恆誌
被 告 楊鴻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柒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參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0頁),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3萬6,783元,及其中40萬5,380元自民國 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 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 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 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 金500元,前開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三個月為限。嗣於言詞 辯論期日主張就違約金部分不再請求(本院卷第40頁)。核 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料被告自發卡起至112 年7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40萬5,380元、已結算循環 息、手續費13萬1,403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 5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利率15%計算至 清償日止。復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茲因上述債 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本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會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1至20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840元應由被告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