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403號
TPDV,112,訴,4403,20231114,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403號
原 告 翟園心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被 告 黃詩妤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及調查,有 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三、本次庭期預計對被告黃詩妤行當事人訊問及調查下列事項後 言詞辯論終結:
1、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具狀說明系爭本票發票日究由原告親書 、抑或被告經原告授權所書寫?
2、是否聲請傳喚黃順橙到庭作證以明系爭本票簽發源由及上揭 事實?若欲聲請,亦應於文到10日內具狀提出,並將繕本逕 送對造。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