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65號
原 告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郭碧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間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 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4頁),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4日向安泰銀行借款,約定 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25日起至 98年3月25日止,共60期,前3個月應每月給付原債權人2萬1 ,562元,第4個月起每月給付2萬6,432元,約定利率為前3個 月按年息3%計算,第4個月起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如未按 期清償,除仍應按上開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尚積欠本金108萬3,309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全部款項 。嗣上開債權迭經安泰銀行、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尚億鑫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米蘭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轉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 書、信用借款契約書(卷第9-14頁)、本院債權憑證、本票 、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卷第39-47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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