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有謙企業社即范振廷
范成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 銀行)貸款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同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依前揭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謙企業社即范振廷前於民國111年9月27日 邀同被告范成熾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系爭約定書,以向原告申請動撥信用貸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貸款期間自111年9月29日 起至114年9月28日止,共計3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一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指 數利率加碼9.05%機動計算(現合計為10.66%),並約定如 延遲繳款,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之 20%計收違約金。又前揭貸款因屬信保基金之案件,原告遂 拆分二筆款項即20萬元及80萬元予以撥付約定指定帳戶,詎 被告有謙企業社即范振廷貸款前開款項後,自112年3月29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分別尚欠前開二筆借款本金16萬5,78 3元、66萬3,127元,及均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暨違約金均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 ,被告有謙企業社即范振廷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 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而被告范成熾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有謙企業社即范振廷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總 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一個月期定儲利 率指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至第34頁),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 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 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 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 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查被告等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
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