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252號
TPDV,112,訴,4252,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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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5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
朱逸君
被 告 鍾石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定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 (一次撥付型通用,下稱系爭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5,230元,及自民國111年 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8%計算之利息,暨自111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月)計 付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見本院卷第7 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5,230元,及自1 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9%計算之利息,暨 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見本院卷31頁)。核



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9日向伊借款97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111年4月29日起至118年4月29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 按伊行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11年8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20 日為1.21%)加碼6.68%機動計算(現為年息7.89%);如逾 期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以9期為上 限。詎被告自111年10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書 其他契約條款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91萬5,230元、利息及違約 金未為給付。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提出系爭契約書、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訴訟用)、(歷史 )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第19至至2 0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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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