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247號
TPDV,112,訴,4247,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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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洪宣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0,098元,及其中新臺幣342,418元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41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667,680元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6,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0,0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710,000元,約定自同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 日將借款撥入被告指定帳,另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又 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 繳付利息至112年5月1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 342,418元,並應給付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8.41%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經電子授權驗證,另於111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700,0 00元,約定自同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借款撥入



被告指定帳戶,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 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情形。詎被告僅繳付利息至112年4月7日後即未依約 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667,680元,並應給付自112年4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1%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 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 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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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