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236號
TPDV,112,訴,4236,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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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36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被 告 鄧悟彬
鄧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鄧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298,91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4,65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鄧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百分之二十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游適銘,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胡曉嵐,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12年10月13日府人任字第1 1230089647號函為憑,是胡曉嵐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其地號 ,合稱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訴外人 鄧郎於90年間買賣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以系爭建物無權占 有分割前之系爭203地號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系爭203地號土地於107年8月9日分割出



系爭203-8地號土地,系爭建物現占有系爭203、203-8地號 土地之面積各為14.61、46.39平方公尺;鄧郎於108年10月3 1日死亡後,被告鄧悟彬、曾鄧麗卿為其繼承人,並持續以 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管理系爭土地之權利,應負共同侵權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緊鄰五分 埔商圈,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 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規則」第2點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規定,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補償金, 鄧郎自107年9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止,使用系爭土地應給 付之補償金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98,914元 ,被告曾鄧麗卿鄧悟彬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 止,使用系爭土地應給付之補償金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為934, 65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鄧悟彬、曾鄧麗卿於繼承鄧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298,914元,另應連帶給付原告934,654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鄧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298,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4,65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203、203-8地號土地均為臺北市所有,管理機 關為原告,系爭203地號土地於107年8月9日分割出系爭203- 8地號土地,鄧郎於分割前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203地號土地 之面積為61平方公尺,分割後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203、203 -8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14.61、46.39平方公尺,鄧郎於108 年10月31日死亡後,被告鄧悟彬、曾鄧麗卿為其繼承人,仍 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203、203-8地號土地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土地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 主檔查詢、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20 3地號土地逕為分割面積分算表、鄧郎繼承系統表、除戶資 料查詢、本院家事法庭109年9月25日北院忠家元108年度司 繼2645字第1092000600號函、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 地租用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 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土地法第148條復有明文。惟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 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亦定有明文。
 ㈢查鄧郎及其繼承人即被告鄧悟彬、曾鄧麗卿以系爭建物占有 系爭203、203-8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4.61、46.39平方公 尺,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繼承鄧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鄧郎自107年9月1 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另依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使用系爭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
 ㈣又系爭土地均為臺北市所有之公有土地,107年間因逕為分割 調整申報地價,其餘年度則均以公告地價申報地價,而系 爭203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109年1月、111年1月之申報地 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15,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19,763元、126,124元,另系爭203-8地號土地於107年1 月、109年1月、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4,1 11元、75,557元、78,769元,有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及臺北市 政府地政局地價改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第---頁),並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鄰近松 隆路永吉路,生活機能及交通均屬便利,是本院認原告主 張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規則」第



2點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鄧郎及被告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鄧郎給付 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一 所示為298,914元,另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8年11月1日 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為934,654 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對於被告之租金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二人之戶籍地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1至73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鄧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2項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思宜
附表一:
鄧郎自107年9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 占用期間 (民國) 占用 地號 占用 面積 (㎡) 申報地價 (新臺幣元)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12月) (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07年9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14個月) 203 14.61 115,410元 115,410元×14.61×5%÷12月=7,026元 7,026元×14月=98,364元 107年9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14個月) 203-8 46.39 74,111元 74,111元×46.39×5%÷12月=14,325元 14,325元×14月=200,550元 總計 298,914元 附表二:
被告自108年1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 占用期間 (民國) 占用 地號 占用 面積 (㎡) 申報地價 (新臺幣元)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12月) (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2個月) 203 14.61 115,410元 115,410元×14.61×5%÷12月=7,026元 7,026元×2月 =14,052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24個月) 203 14.61 119,763元 119,763元×14.61×5%÷12月=7,291元 7,291元×24月=174,984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16個月) 203 14.61 126,124元 126,124元×14.61×5%÷12月=7,678元 7,678元×16月=122,848元 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2個月) 203-8 46.39 74,111元 74,111元×46.39×5%÷12月=14,325元 14,325元×2月=28,650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24個月) 203-8 46.39 75,557元 75,557元×46.39×5%÷12月=14,605元 14,605元×24月=350,520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16個月) 203-8 46.39 78,769元 78,769元×46.39×5%÷12月=15,225元 15,225元×16月=243,600元 總計 934,6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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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