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116號
TPDV,112,訴,4116,2023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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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16號
原 告 詹華色
被 告 許正昇
許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1月3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1 月8日合法送達等情,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07-111頁),惟原告迄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3萬6,937元,此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117 頁),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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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