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116號
TPDV,112,訴,4116,2023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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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16號
抗 告 人 詹華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許正昇許碧芬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
民國112年8月7日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5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人溢繳之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抗 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 定,固得為抗告,惟就訴訟標的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屬訴訟進行中所為 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另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之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另有明文。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589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 訴之聲明、原因事實,並命抗告人依補正之訴之聲明參酌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有原裁定1份可 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惟因本件係命抗告人為補正, 尚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核屬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法律亦未設有特別規定,則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對於該裁 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洵非合法,應予駁回。三、又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所繳納之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應屬溢繳,爰依上開規定職權退還該溢繳之裁判費1,000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抗告駁回部分不得再抗告;就職權退還溢繳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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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