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16號
原 告 詹華色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正昇、許碧芬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參拾柒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明其本件起訴請求被告將無 法律上原因取得原告女兒所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返還予原告。另就訴外人許碧惠所積欠原告之182萬5,000元 債務,因被告許正昇取得訴外人許碧惠之房屋,故請求被告 許正昇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再給付182萬5,000元予原告(見本 院卷第95至96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62萬5,0 00元(計算式:180萬元+182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萬6,937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逕向本院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6,937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