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058號
TPDV,112,訴,4058,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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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58號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蕭呈
王智明
被 告 陳彥宇即星宇宙開發社




朱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陳彥宇即星宇 宙開發社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被告朱玉君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 零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金流服務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3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朱玉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彥宇即星宇宙開發社於民國109年12月22 日邀同被告朱玉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陳彥宇即星宇宙開發社金流服務,被告 陳彥宇即星宇宙開發社得請買家使用原告提供之「GomyPlus 」金流服務平台與被告陳彥宇即星宇宙開發社進行信用卡線 上交易,款項由原告代收代付,被告陳彥宇即星宇宙開發社 應就每筆信用卡金流服務支付訂單清算費、代收銀行手續費 、帳務處理費、簡訊費等費用,系爭合約書附約「線上金流 服務合約」(下稱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另約定,被告陳彥 宇即星宇宙開發社如因涉嫌不法偽卡集團,或其他以利用本 服務違反刑事法律之事由,遭警察或檢察等刑事偵查機關調 查之情事者,原告得逕行終止契約、停止服務,並請求被告 陳彥宇即星宇宙開發社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嗣被告陳彥宇涉及多起刑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40號等判決認 定其將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均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判刑確 定,原告自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朱玉君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與被告陳彥宇即星宇宙開發社就上述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系爭合約書第6 條第1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 萬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彥宇即星宇宙開發社:我當初只是借出簿子給他人, 並沒有跟原告簽過任何合約,且本件我也是被騙,而無力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朱玉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被告陳彥宇即星宇 宙開發社)如因涉嫌不法偽卡集團,或其他以利用『本服務』 違反刑事法律之事由,遭警察或檢察等刑事偵查機關調查之 情事者,乙方(即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合約並停 止服務…;另乙方得請求甲方賠償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及其他一切損害(含律師費用、訴訟費用)」(見本 院卷第33頁)。經查,被告陳彥宇前因申請帳戶並向原告申



請為特約商店,使原告向超商申請代碼代收付貨款服務,其 後被害人遭詐騙集團受騙以上開代碼繳費至原告銀行帳戶, 被告陳彥宇再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檢察官偵查 後提起公訴,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24號等案件認 定被告陳彥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萬元,被告陳彥宇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8 9號等案件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為原告與被告陳彥宇即星宇宙開 發社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而被告陳彥宇既於上 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因利用原告所提供之服務 違反刑事法律遭刑事偵查機關偵查、起訴,甚至遭法院判刑 確定,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陳彥宇即星宇宙開發社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 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 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 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 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再者,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 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 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 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 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 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 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 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 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 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既已載明「懲罰性 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3頁),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 性違約金。
 ㈢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供之收款服務沒有固定費用,雖有約定可 收取手續費差額,但如無交易量也無從收取差額等情,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以及原告因被告陳彥 宇即星宇宙開發社利用前者提供之服務涉犯刑事案件所受之 損害,另斟酌兩造之履約情形、被告陳彥宇即星宇宙開發社 之違約情狀、其等之身分地位後,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20 萬元,方為適當。又被告朱玉君為被告陳彥宇即星宇宙開發 社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就原告請求被



告陳彥宇即星宇宙開發社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負擔連 帶清償之責。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彥宇即星宇 宙開發社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見 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被告朱玉君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被告 陳彥宇即星宇宙開發社自112年10月13日起、被告朱玉君自1 12年10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 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 擔2,080元,其餘1萬8,72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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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