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徐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貸款約定 書)第10條第2項可憑(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 )80萬元,約定自同日起至117年4月29日止,按月分84期攤 還本息,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目前為基放利率1.07%+ 11. 71%=12.78%),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即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於當日將前開款項撥入被告指
定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分行帳戶(0000000000 00)。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月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計尚欠本金73萬6517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 另應給付自112年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8%計 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 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9頁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