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90號
原 告 余心蘭
被 告 王緒添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在 「台北富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公告欄,就本件妨害原 告名譽乙案張貼道歉啟事,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宣告假 執行。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系爭社區,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推選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綜理社區 事務。被告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因子女而偶居系爭社 區,其於000年0月間裝修房屋,未依系爭社區裝潢管理辦法 申請施工且施工噪音引起其他住戶不滿,管理員除口頭勸導 外,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將裝潢管理辦法公告及分送各住戶 ,被告仍持續施工,嗣於109年9月29日因施作噴漆之氣味難 聞,環保局經住戶反映前來處理,被告因此對於原告處事方 式不滿,對管理員楊佩陵及呂義尚抱怨,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系爭社區1樓大廳門口,口出「低能」、「幹你娘
」等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人格,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其固於109年9 月29日因施工而與系爭社區保全組長發生口角,然被告不認 識原告,且不知原告當時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等語。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 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五、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遭被告 以前揭言詞辱罵等情,業據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75號刑事 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 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播放勘驗證人楊 佩陵提出之當日錄影檔案,其內容確有被告以前揭言詞辱罵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且被告對於勘驗結果未加爭 執等情,有上開刑事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被告所為前揭言詞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前揭言詞 對原告之加害程度、原告自陳碩士畢業,受僱為貿易外務人 員,每月平均收入約4萬元,有自用住宅及汽車之財產,被 告於刑事案件自述中學畢業,已退休,經濟小康,參酌依職 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兩造之 身分、資力等各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 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