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53號
原 告 王永立
被 告 范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42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柯喬偉、蔡家華、許淵傑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冠霖」、「劉晏汝」、「劉Ella」 、「劉小姐」、「王先生」、「李沛芸」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設立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28樓之弘鑫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弘鑫資訊公司),再由「陳冠霖」、「劉晏汝」、「劉 Ella」、「劉小姐」、「王先生」、「李沛芸」等自稱為弘 鑫公司業務之人,自108年5、6月起至同年11月止,以弘鑫 公司名義隨機打電話給包括原告在內等不特定民眾推銷台灣 虎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訛稱虎 航公司之股票不久將上巿上櫃,前景可期,在上市上櫃前購 買能賺一大筆、有特定人士炒作、僅董事長授權特定人士才 能以每股108元的認購等語,由訴外人許淵傑將內含虎航公 司股權轉讓協議書及投資廣告等文件寄送予原告,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08年11月18日轉帳新臺幣(下同)54萬元至弘 鑫公司之華南銀行營業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用以支付每股108元之虎航公司5,000股,再由
被告、訴外人柯喬偉及蔡家華陸續至華南銀行營業部,以臨 櫃取款方式提領一空,然於原告詢問股票交割事宜時,再由 「陳冠霖」、「劉晏汝」、「劉Ella」、「劉小姐」、「王 先生」、「李沛芸」以8月30日公開發行遲延、9月30日撥券 日颱風假、11月11日掛牌前臨時股東會前1個月閉鎖期等各 種理由拖延不履約,嗣原告因在虎航公司股票登錄興櫃交易 前仍未收到所購買之股票5,000股,始知受騙上當。被告之 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54萬元之損失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就被告對原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並 與其他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2年度上訴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就本件原告受被告詐欺 取財部分改判有期徒刑1年7月,並與其他犯行改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8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審附民卷 第31至45頁、本院卷第71至90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電子卷證光碟附於證物袋內)。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堪認原告 主張遭被告以詐欺方式詐騙金錢,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54 萬元,而侵害其財產權,應堪採信。職是,原告主張因被告 前揭詐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應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乙節,自屬有據。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3 日(112年8月23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為國內公示送達,依民 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發生效力,故於000年0月00 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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