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771號
TPDV,112,訴,3771,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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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7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蔣郁瑤
被 告 朱峻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 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8日 起至116年8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6.2 1%機動計息,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 利息,並得自本金到期日起,依未償還本金餘額,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欠60萬6,1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 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等語。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轉催明細、匯出匯款明細表、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43頁至第45頁),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60萬6,166元 57萬989元 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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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