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715號
TPDV,112,訴,3715,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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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715號
原 告 張庸德
張瑾玉
張家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伊美申、伊申中、伊北中、伊允中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或代理 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 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69條本文、第244條第1項、第117條前段、 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且起訴狀 上所列原告雖為張庸德張瑾玉張家瑞3人,惟起訴狀中 並無張瑾玉張家瑞之簽名或用印,僅由張庸德以「撰狀人 」身分具名用印,復未提出張瑾玉張家瑞委任張庸德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其起訴程式或代理權顯有欠缺。另起訴 狀最末載有「具狀人湯育弘」及該人之用印,湯育弘之身分 及與原告之關係為何、是否為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等節, 亦有未明。依上揭說明,因相關欠缺部分可以補正,茲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說明 1 提出經「全體」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起訴狀應以全體原告簽名或用印,表明均有提起訴訟之意 2 起訴狀繕本 應按被告人數,提出「含完整證物」之起訴狀繕本到院,由本院送達被告 3 訴訟代理人委任書 如張瑾玉張家瑞欲委任張庸德為訴訟代理人,或原告均欲委由湯育弘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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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