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
被 告 劉倉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借 款期間7年,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本息 ,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 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新臺幣,民國)
被告應給付原告844,369元,及自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點)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