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3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葉詠絮
被 告 林駿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陸仟柒佰柒拾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分期還款協議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借款新臺幣(下同)135萬0,540元,並簽立分期還款協議書 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9日起至118年8月29日止,借款零利率 ,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被告於111年12月27 日以後應付之款項均未繳納,尚欠借款本金128萬6,228元、 費用542元未清償。依分期還款協議書第8條約定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茲因上述債務屢向 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還款協議申請書、 分期還款協議書、電腦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 至19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3,771元應由被告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