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257號
TPDV,112,訴,3257,2023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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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57號
原 告 吳文勛


被 告 陳品蓉原名陳映竹)




黃茹暄
李維棋

邱稚凱
翁旻輝
賴聖倫
陳典良
柯宏霖
陳揅軒

傅瑞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5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項所定 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尚及於依民法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參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 果)。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 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亦有明文。
二、再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 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甚明。另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參 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共同詐欺 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63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8頁),經本院刑事庭於 民國112年4月24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本院110年 度附民字第5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份可參(見本院卷 第13至14頁)。惟本院刑事庭判決僅認定「王立岑對原告詐 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240萬元,犯詐欺取財罪」(參刑事 判決書第7、61頁、附表一編號72),有本院110年度金重訴 字第5號刑事判決附卷為憑,並未認定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或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應連帶負責之 人(參刑事判決書第61、67、73頁),揆諸首開說明,被告 即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非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 刑事庭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說明,原 告就該部分即應補繳訴訟費用。
㈡、本院已於112年10月24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57號裁定, 命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3萬元部分,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037元,該裁定並於同年11月11日由原 告本人收受,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回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各 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 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足憑 (見本院卷第227至231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之



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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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