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03號
原 告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訴訟代理人 林明鋒
被 告 范振奕
訴訟代理人 范閎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依兩造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 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於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等語。被告否認與原告簽署系爭約定書,並抗 辯係遭他人盜用資料,冒名向原告貸款等語,故兩造間究有 無前揭合意管轄約定,尚有疑義。惟被告既已到庭辯論,復 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本院為法管轄法 院。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580, 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民事 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579,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82頁),被告對上 述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 應視為同意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
被告於112年2月12日登入原告網路銀行,於線上申辦信用貸 款,經原告以視訊驗證方式核對身份資料等程序後,兩造於 線上成立契約,向原告借款58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3日起至119年2月13日止,每月為 1期,共分84期,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 儲利率指數(季)加計10.63%計息(被告申請貸款時年利率 為0.8%,故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2%)。倘遲延還本或付息,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上開借款,扣除開辦費1元及匯款手 續費30元後,剩餘579,969元,已於112年2月13日匯入被告 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詎被告自112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償 還貸款,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 告尚積欠58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㈡備位之訴:
若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係 被告本人所有,原告於112年2月13日扣除開辦費1元及匯款 手續費30元後,已將系爭借款餘額579,969元撥入上開帳戶 ,被告受有579,969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第179條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79,969元,併 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㈢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0元,及自112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 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96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系爭借款是訴外人即被告弟 弟范振偉冒用被告之身分向原告申辦,被告毫不知情。原告 提出之視訊驗證影像畫面截圖之人並非被告,而係其弟范振 偉。又系爭借款申辦時所留借款人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 號,亦係范振偉所申用,被告未曾申用過。至被告國泰世華 帳戶雖係被告於國中時期所申設,但早已無使用;被告之存 摺、印章等個人文件,是放在母親房間,由其代為保管,未 曾將之交付他人使用,但因被告與父、母及弟范振偉同住, 平日房間並未上鎖,范振偉會趁機進入房間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先位之訴: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否認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應就兩造已有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自動扣款委託書 、借款人暨立委託書人線上成立契約簽署資料、借款還款明 細表、視訊驗證影像畫面截圖及匯款資料畫面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25頁、第29頁、第45-51頁)。然比對原告提出 之上揭視訊驗證影像畫面截圖內之人像,與到庭之被告本人 及於本件言詞辯論庭時,經被告同意而當庭拍攝之被告肖像 (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於線上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並 與原告達成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者,係另有其人,並 非被告;而被告之父范閎銓代理被告到庭後,經檢視上開截 圖翻拍照片,亦確認該人應為其另子范振偉,並非被告(見 本院卷第109頁)。再者,系爭借款申辦時所留貸款人之聯 絡電話0000-000000號,自97年7月24日起先後有多人申用, 其中於111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期間,係由范振偉 所申用,被告未曾申用過該門號等節,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 查明屬實,此有遠傳資料查詢果在卷可參(附於外放個資卷 內)。上開各項證據在在顯示,與原告於線上達成本件消費 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者,確非被告;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與其於線上成立系爭借款消費借貸契約之人為被 告,則即令原告依該借款人之指示,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國 泰世華帳戶內,原告仍無從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從而,原告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核屬無據,應予駁 回。
備位之訴:
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其備位之訴為審理。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 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 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再 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 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 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 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 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 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 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 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 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 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 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㈡承前所述,原告係與冒用被告身分之人,於線上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並依對方指示,將系爭借款匯入對方指定之被 告國泰世華帳戶,足見原告受有財產減少損害,係基於原告 有目的、有意識之給付行為所致,應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 」,且給付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該冒用被告身分者之間,兩 造間則僅有履行關係,而無給付關係;是縱原告與該冒用被 告身分者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 示人(即冒用被告身分者)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 益,尚不得向被告為主張。從而,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 求被告返還,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先位依消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0, 000元,及自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 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9,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任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8+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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