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759號
TPDV,112,訴,2759,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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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5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黃婉瑜
被 告 曲春化
曲春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零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之分割係指公司依法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營 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 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 定有明文。故被分割公司所分割出營業之權利義務係由既存 公司或新設公司概括承受,此與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 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之性質類似。 民事訴訟法雖僅於第169條第1項規定: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而就公司分割情形,並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及 承受訴訟之明文規定。惟基於同一法理,仍應認訴訟程序於 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之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起訴後即民 國112年8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將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 產與負債分割讓與原告,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 2日企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9至120頁),是本件就花旗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業 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並於112年8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曲春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曲春化(下稱曲春化)於00年0月間邀同被 告曲春雨(下稱曲春雨,與曲春化合稱被告)向美商花旗銀 行申請MASTER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美商花旗銀 行發行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花旗銀行信用卡 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當期繳款 延滯時並得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期延滯時 收取第2期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時收取第3期違約金50 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惟曲春雨自112年3月 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系爭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 告曲春雨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 欠1,350,068元(內含本金1,317,686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 受償利息31,682元、滯納金700元),及其中1,317,686元自 112年5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9%計算之利息。 又依系爭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 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是被 告曲春化為美商花旗銀行核發信用卡之正卡持有人自應為被 告曲春雨所持附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清 償信用卡消費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曲春化則以:曲春雨因為在交友網站遭詐騙,始以附卡刷卡 消費達一百多萬元,已遠逾平時消費之金額,然花旗銀行曲春雨之附卡有異常消費時,並未以簡訊通知正卡持卡人, 讓詐騙集團有機可乘,已違背花旗銀行之控管責任、企業責 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曲春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函文2份 、系爭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112年1月至5月信用卡月 結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第87頁),核屬相符。 曲春化對於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所列金額為曲春雨持附卡刷用 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惟以:花旗銀行應即時以 警訊通知伊,伊會立時停止附卡權利等前詞置辯。查,依系



爭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正卡持卡人得經貴行同意為 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 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 19頁)足見正卡持卡人就附卡之應付帳款同負清償責任甚明 ,本件曲春雨之附卡消費既為曲春雨本人所為,曲春化為正 卡持卡人,依前揭約定,自應負全部清償責任。至曲春化辯 稱花旗銀行就附卡持卡人之異常消費未以簡訊通知正卡持卡 人,未盡控管之責云云,縱認所辯屬實,仍無解於正卡持卡 人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尚難據其辯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曲春雨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 及利息迄未清償,曲春化既為前開借款連帶保證人,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上開債務與曲春雨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64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 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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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