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18號
原 告 陳莘昀
訴訟代理人 王琇慧律師
被 告 許晉嘉
訴訟代理人 許簡麗霞
被 告 許隆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均為臺北市信義區松德社區(下稱松德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及松德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分別占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永春段二小段238之1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停車位各1個,嗣松德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9年5月1日將系爭土地上之停車位收回管理,被告始停止占用。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建築技術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規定「每輛停車位為寬2.5公尺,長5.5公尺」,換算每輛停車位面積13.75平方公尺,並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被告於97年2月17日起至109年4月30日無權占用之期間,受有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23萬4,05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而因松德社區管理委員會怠於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同法第821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許晉嘉應給付原告及松德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123萬4,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許隆演應給付原告及松德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123萬4,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1.被告許晉嘉應給付原告123萬4,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許隆演應給付原告123萬4,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松德社區並未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先位請求並無理由。且 原告並未就被告「無權占有」之時間,及不當得利之計算, 提出證明。況被告許隆演於原告所主張之97年2月17日起至1 09年4月30日期間內,並無擁有任何車輛,亦未向他人租借 車輛,自不可能有無權占用停車位之情事。再者,松德社區 於110年成立管理委員會以前,系爭土地雖未畫設停車位,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共有關係,不限制特定位置,不具排 他性,於互不妨礙情形下,均得自行使用於系爭土地上停車 ,已形成默示分管契約,被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 無論松德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先後,本於應有部分就系爭 土地有使用權。被告合理使用系爭土地停放車輛,自不生無 權占有與不當得利之問題。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因原 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1/139之 權利。且其請求給付之性質屬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 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就逾5年之範圍主張時效抗辯。又原告 本件請求實為權利濫用,如其請求合理,則原告可一一向無 辜之共有人提告,進行無窮之濫訴,浪費司法資源,有礙社 會安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為松德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3頁),堪以先予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上松德社區之停車位各1個,而本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82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及松德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123萬4,053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原告123萬4,053元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之點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松德社區之停車位各1個 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分 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松德社區之停車位各1個之事實負擔 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及松德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松德社區之停車位各1個, 嗣經松德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9年5月1日將系爭土地上之停 車位收回管理,被告始停止占用,而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2 月17日起至109年4月30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提出提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土 地所有權狀、松德社區停車位照片(見本院卷第13、117、1 19頁)為證,及聲請傳喚證人即松德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蕭富文到庭作證。然觀之證人蕭富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述:(原告訴訟代理人王琇慧律師問:在松德社區管理委員 會將停車位收回管理之前,停車位之使用情形為何?)大家 隨便停,誰佔的就是誰的,例如:今天我先停了一個位置, 但下班回家時車位沒了,我就再找另外一個車位,並沒有固 定的停車位;(原告訴訟代理人王琇慧律師問:就你所知, 在松德社區管理委員會將停車位收回管理之前,被告二人有 無使用停車位?使用情形為何?)我記得被告許隆演沒有車 子;被告許晉嘉有停車,但他也是任意停車;(被告許晉嘉 訴訟代理人許簡麗霞問:管委會成立之前,松德社區停車位 是否屬於大家共同使用,使用方式是否隨到隨停,沒有個人 專屬車位?)是,就是隨到隨停,沒有專屬車位;(法官問 :在管委會於109年5月接手松德社區停車位之前,被告許晉 嘉與被告許隆演是否有占用任何特定車位?)當時整個社區 都沒有人佔用特定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8頁),證 人蕭富文已明確證稱於109年5月松德社區管理委員會接手管
理系爭土地上松德社區之停車位前,松德社區之停車位係由 大家共同使用,隨到隨停,並無固定停放位置或個人專屬車 位之概念,被告許隆演更未擁有車輛,自無停放車輛在系爭 土地上之事實,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難認被告有原告所 指,於松德社區管理委員會109年5月1日將系爭土地上之停 車位收回管理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松德社區之停車位各 1個之事實。至原告其餘所提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 土地所有權狀、松德社區停車位照片(見本院卷第13、117 、119頁),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其所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上松德社區之停車位各1個之事實。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有於松德社區管理委員會109年5月1日將系爭土地上之停 車位收回管理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松德社區之停車位各 1個之事實,則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主張依民 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 付原告及松德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123萬4,053元;或備位 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123萬4, 053元,自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依民法第17 9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及松德社區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123萬4,053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123萬4,05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嘉浤,主 張證人陳嘉浤身為松德社區住戶及房屋仲介,曾經手處理松 德社區房屋買賣,當時原屋主表示房屋係帶有車位,可證松 德社區停車位係由固定住戶占用等節(見本院卷第116頁) ,然原告於112年5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後,遲至同年10月27 日始聲請傳喚證人陳嘉浤,復未釋明證人陳嘉浤所經手房屋 與被告有關(見本院卷第129頁),所為聲請不免有摸索證 明、延滯訴訟之嫌,難認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爰不予調查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範圍) 占用期間 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公告現值(元/㎡)×占用面積(㎡)×2%×不滿一年占用時間比例】 97年2月17日至97年12月31日 235,581×13.75×2%×319/366=56,465元 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246,211×13.75×2%=67,708元 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255,069×13.75×2%=70,144元 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 285,587×13.75×2%=78,536元 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318,387×13.75×2%=87,556元 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 349,448×13.75×2%=96,098元 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401,302×13.75×2%=110,358元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444,715×13.75×2%=122,297元 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470,668×13.75×2%=129,434元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456,757×13.75×2%=125,608元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449,797×13.75×2%=123,694元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452,143×13.75×2%=124,339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459,941×13.75×2%×121/366=41,816元 合計 1,234,0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