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674號
TPDV,112,訴,2674,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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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蘇芷萱
被 告 曾欽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37,511元,及其中新台幣562,550元部分,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0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與被告間所訂貸款契約第18條,合意 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而慶豐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 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而原告於民 國98年6月29日受讓慶銀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並以公告民眾 日報之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是本件債權業已合 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 權人慶豐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即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 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向慶豐 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59萬元,借款日期自94年6月6日起至 99年6月6日止,共分60期,利息前三個月按年息3%固定計算 ,其後按慶豐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7.75%機動計算(現為12



.042%),以每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 項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 繳款義務,迄今尚有本金637,511元,及其中562,550元部分 ,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042%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貸款契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 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通知函 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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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