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626號
TPDV,112,訴,2626,20231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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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26號
上 訴 人 羅鳳娥

徐明正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112年度訴字第2626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上訴
人聲明廢棄主文第1、2項係分別判命「㈠上訴人羅鳳娥徐明正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租賃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羅鳳娥徐明正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2,8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41元。」;是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上訴人占有系爭租賃房屋之價額、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租金等費用142,800元部分為準,至其併予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亦提起上訴,然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卷附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建物總價為390,980元(見本院卷第71頁),故系爭租賃房屋價額核定為390,98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與給付租金等費用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142,800元,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3,780元(計算式:390,980元+142,800元=533,7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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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