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439號
TPDV,112,訴,2439,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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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39號

原 告 徐貴美

被 告 范鐀鈞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十
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六十八年八月三日設定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以徐兩福為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抵押權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 記,為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不動產坐落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依首揭法條,專屬本院管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 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於民國六十八年八月三日經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384490號設定登記、詳如附表所示 、以被告為權利人、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徐兩福為義務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債權存續期間 六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至六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清償日期六 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塗銷。(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因繼承 成為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本件土地前經原所有權人即原 告之被繼承人徐兩福於六十八年八月三日設定登記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 六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早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而請求權因時效完成消滅後五年內,被告亦未實行系爭抵



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抵押 權登記有礙原告本件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爰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
二、被告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卷第十九 頁),核屬相符;關於原告自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因 繼承而為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本件土地於六十八年八月三 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384490號設定登記、詳如附表 所示、以被告為權利人、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徐兩福為義務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五百萬元、債權存續期間六十八年七月十 八日至六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清償日期六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之系爭抵押權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可稽(見卷第三五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 一項中段定有明文。
(一)次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 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 優先受償之權;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 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不得由債 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以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 法第八百六十條、第八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七十條、第八 百八十條亦有明定。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 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土地於六十八年八月三日設定登記、詳如附表所示、 以被告為權利人、以徐兩福為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五 百萬元、債權存續期間六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至六十九年七 月十七日、清償日期六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之系爭抵押權, 迭已述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為六十九年



七月十七日,而抵押債權自約定清償日(六十九年七月十 七日)起即可行使,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是日起算,最長 十五年,至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時效完成,抵押債權 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被告復未於五年內即八十九年七月 十六日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前開法條,系爭抵押權亦 消滅,堪以認定。系爭抵押權既已因抵押債權時效完成後 逾五年未實行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有礙本件土地 所有權人所有權之圓滿,而原告自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起因繼承為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業提及,原告依民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本件土地上系爭抵 押權業因抵押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逾五年仍未實行抵押 權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礙原告就本件土地所有權之 圓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抵押權詳目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內容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登記日期:民國68年08月03日 登記字號:松山字第384490號 權利人:范鐀鈞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 存續期間:民國68年07月18日至民國69年 07月17日 清償日期:民國69年07月17日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設定義務人:徐兩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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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