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385號
TPDV,112,訴,2385,202311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85號
原 告 洪鼎基
被 告 鄭順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㈡被告應停止凌虐行為(見本院卷第13頁);嗣 於訴訟繫屬中將其上開第2項請求更正為:「被告不應在下 午11時之後到隔天早上7時之間產生噪音」(見本院卷第123 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屬特定請求標的而補充或更正其事實 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下稱系爭 4樓),被告則為系爭4樓正上方即同址5樓(下稱系爭5樓)住 戶。兩造前因漏水修復問題涉訟,詎被告竟因此挾怨報復, 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多次於晚間11時至隔日上午7時之間 以諸如跺腳、拖椅子、物品掉落地上等方式,故意在系爭4 樓主臥室上方製造震動與聲響,且其發出之噪音已超出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經伊屢次登門勸說,甚至報警 處理,均未見改善。因伊有中風病史,被告長期於夜間製造 噪音、聲響之行為,導致伊時常從睡夢中驚醒,無法睡眠, 嚴重干擾伊睡眠品質、生活作息甚鉅,伊深恐中風因此再次 復發,精神上受有恐懼。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伊之健康、居 住安寧等人格利益且屬情節重大,並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㈡被告不應在下午1 1時之後到隔天早上7時之間產生噪音。
二、被告則以:系爭4樓主臥室上方為系爭5樓主臥室,該房間自 去年起因伊兒子出外念大學而無人居住使用,且伊家中成員 在該時段也需要休息,不可能以跺腳、拖椅子、物品掉落地 上等方式故意製造震動與聲響。再者,兩造房屋為40餘年前 建造之老舊公寓,隔音效果有限,系爭4樓左右、上下均有



其他住戶緊鄰而居,其屋內本可聽聞鄰居之日常居家聲響, 原告僅因其主觀上對聲音過於敏感,即空言指摘伊製造噪音 云云,然卻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噪音係自伊家中發出,其主 張自非可採。況伊已將家中桌椅加裝隔音套,還購置多雙隔 音拖鞋,避免家中活動產生額外之噪音,縱仍有發出聲音, 亦屬一般日常生活起居中難以避免發出並為鄰人聽聞之正常 聲響,並無惡意侵害原告健康、住居安寧法益而情節重大之 情事,故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於他人居住區 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 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固非不得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關於「噪音」之認定 ,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 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據;且居住安寧之人格 利益,與從事一般合理居家社會活動之自由,均屬經營平穩 安全生活應有之權利,應同受保障,是於相鄰之建築物間, 倘他人因居家活動所產生之聲響與震動,未逾一般人依當地 環境、建築物新舊程度、生活作息狀況等所能容忍之範圍, 即難謂有不法侵害居住安寧之情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居住於系爭4樓,被告為系爭4樓正上方即系爭5樓 住戶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5樓 故意製造噪音,不法侵害其健康、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 節重大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先由原告 就被告已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且情節重 大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及錄影、錄音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



67頁)。然上開報案紀錄僅為警方依原告個人主觀之指述所 製作,且依原告提出之錄影畫面顯示,原告向警方報案後, 獲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時因系爭5樓按鈴無人回應,無法確 認被告或其家中成員是否有於其屋內製造聲響及震動,現場 亦未發現有任何噪音產生之情形,故到場警員只能聽取原告 單方面之指述,並安撫原告。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 因噪音問題而向警方報案,無從證明其所指之噪音來源係來 自系爭5樓或是由被告所發出。
 ⒉另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檔案,雖有錄得「物品拖行 地面」、「摩擦」及「物品掉落或碰撞」等噪音,有本院11 2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然 上開錄音檔僅為單純之聲音檔案,無法據以認定聲音來源與 方向;且系爭4樓、5樓房屋所在之該棟建築為5層樓雙拼之 公寓建築,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而此 種連棟公寓結構,聲音傳導並非僅存在於相鄰之房屋間,亦 可能受建築結構、建材等諸多因素影響而有誤認聲音來源之 情事,且其錄得之聲響,其音量實際之大小是否因錄音設備 功能差異及所在位置之收音效果而受影響,亦非無疑,實無 從據以辨識及認定該噪音之來源係來自於系爭5樓,以及該 聲音是否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㈢綜上,原告所提出證據無法證明噪音來源係來自於系爭5樓及 被告有故意於夜間製造噪音之侵害行為,亦無法證明該聲響 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其就自己之主張未 先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以及不在下午1 1時之後到隔天早上7時之間產生噪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