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69號
原 告 黃瑞月
被 告 潘緦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 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112年8月21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24日向訴外人即伊子黃少輔借款 100萬元,未約定還款期限,黃少輔嗣於107年4月9日以通訊 軟體傳送訊息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惟被告迄未返還。而 黃少輔業於107年8月16日死亡,伊為黃少輔之繼承人,應繼 承黃少輔一切權利義務關係,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48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 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對話紀錄截圖、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107年11月16日北院忠家合107年度司繼字第1991號函 及戶口名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41至51頁) ,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 1120084117號函暨所附存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53至55頁),內容互核相符,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 繼字第1991號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應為可 採。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 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 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貸 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 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 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貸與人 確有催告借用人返還借用物之事實,縱令該催告未定有相當 期限,倘有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經過,即應認借用人負有 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並負遲延責任。查黃少輔與被告間就上 開借款未定有返還期限,此據原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2 頁),而黃少輔於107年4月9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催告被 告返還上開借款乙節,有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5頁),應認自斯時已生催告之效果,於經過1個月之相 當期限即107年5月9日止,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
屆期,然被告迄未清償,被告應自催告屆期翌日即107年5月 10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滿1個月之 翌日即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 100萬元,及自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