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岳霖律師(即被繼承人趙國欽之
遺產管理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
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全部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133萬1,4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399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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