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46號
原 告 賴韋伶
賴佳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被 告 劉松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149,740元。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64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訴請拆除違建,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 完整行使狀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 不能單獨交易,且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 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 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二、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將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加蓋之違章建築 (詳細範圍、面積待量測後補正)拆除騰空及遷出,並將該 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告先以系 爭建物3樓之登記面積77.16平方公尺,及其坐落基地之民國 112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即新臺幣(下同)196,000元/平方公 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80,840元,及繳納第第一 審裁判費38,521元。嗣本院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 後,原告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屋頂如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67.57平方公尺)
屋頂平台加蓋之違章建築拆除及遷出、B部分(面積17平方 公尺)屋突騰空及遷出、C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鐵架 拆除、D部分(面積14.46平方公尺)鐵架拆除,並將該占用 之上開屋頂平台、屋突返還予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見本院 卷第67頁)。其中A、B部分,合計84.57平方公尺,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4,143,930元(84.57㎡×196,000元÷4) 。另原告請求拆除C、D部分鐵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因被告移除上開物品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即得以移除費 用為據。原告提出臺北市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標準,應堪 採為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而其中金屬或鋼鐵棚架 之拆除收費,單價為350元/平方公尺,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5,810元(16.6㎡×350);此部分既係請求拆除附 著於系爭屋頂平台上之其他構造物,自應以拆除費全額計算 ,原告請求比照A、B部分之計算方法(即按系爭建物總層數 平均)計算,尚無可取。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重新核 定為4,149,740元(4,143,930元+5,81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2,08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38,521元,尚應補 繳3,564元(42,085元-38,5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