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04號
TPDV,112,訴,204,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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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賴冠妃

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被 告 許珮蓁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 地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 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 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管轄權 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 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 162號判例參照)。惟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行為地 ,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路境行旅」旅館(下稱本 案旅館)與原告之配偶廖國佑有逾越男女正當交往情節,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一事,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15條規定自有管轄權,並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 選擇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廖國佑於民國81年3月23日結婚, 育有一子,被告為廖國佑之員工,知悉廖國佑與原告為夫妻 關係。原告偶然於104年間得悉廖國佑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發現被告與廖國佑往來頻繁、關係親密,2人時常互傳



鹹濕言語,且2人前於94年8月公司員工旅遊之合照狀似親密 ,且2人於104年4月13日一同參加義大利傢俱展時,亦有多 次親密合影等情,原告遂質問廖國佑上開疑似婚外情事,遭 廖國佑極力否認,並稱自己與被告只是工作上往來,並無逾 越男女正常分際。詎原告於111年4月18日在自家發現廖國佑 錢包內有1張旅館房卡,經質問廖國佑後始得知被告於000年 0月間向該旅館訂房兩晚,並與廖國佑共同進出等情,顯然 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 告自104年間迄今有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已致原告精神 痛苦甚鉅而受有相當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自85年間即受雇於廖國佑,迄今已將近30年 ,與廖國佑形同兄妹、關係良好,且廖國佑是好老闆,會親 自開車接送員工出差;被告與廖國佑於94年8月公司員工旅 遊及104年間前往義大利傢俱展,皆在多數人的公開場合下 ,2人應難有特別之親密動作,如2人有曖昧應能知悉避嫌的 道理,2人合照無法證明2人有曖昧之事實;又2人間之LINE 對話紀錄及「見證愛的心路」照片,應是被告玩笑開過頭, 且是基於與廖國佑兄妹情感所製作,利用2人各自的獨照以A PP合成,無法證明2人有何曖昧關係;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 旅館與廖國佑碰面係討論公事,因有許多會計資料要向廖國 佑報告,無法在一天內報告完畢,為使廖國佑方便進出討論 公事,才將其中1張房卡交給廖國佑。原告與廖國佑的感情 早已有問題,原告才會無端揣測被告與廖國佑有男女間不正 當往來。退步言之,如認被告真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 於104年即已知悉,遲至111年12月8日始行起訴,已罹於侵 權行為2年短期消滅時校,原告自不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等 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其與廖國佑於81年3月23日結婚乙情,業經原告提 出之戶籍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5頁);又被告曾於111年4月 17至19日前往旅館住宿乙情,有該旅館訂房確認單(見本院 卷第97至99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一)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列事件,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為無理由:
 1.就附表編號1至5所列事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104年至105年間, 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行為,並提 出照片、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 被告除否認有侵權行為外,並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於104年間即已知悉附表編號1 至5之侵權行為,原告雖稱當時僅係懷疑云云,然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斯時既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時效自應 即時起算,至遲於106年12月31日時效即已完成,惟原告於1 11年12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之請求,揆 諸前揭規定,應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之時效 ,其請求難認有據。
 2.至附表編號6所列於000年00月間「原告委託員工轉交存證信 函予被告,亦未獲回應」,原告就此部分被告究有何侵權行 為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 可採。
(二)原告就附表編號7所列事件,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應屬可採:
1、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甚明。次按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 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 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 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 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 ,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 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破壞夫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行 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 害賠償責任,而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 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2、經查,被告與廖國佑於111年4月17至19日曾向旅館訂房,廖 國佑亦於該期間前往該旅館等情,有本案旅館回覆本院之函 文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 本院卷第167頁),而廖國佑與原告在此時仍有婚姻關係存在 ,亦為被告所知悉,衡諸常情,一般正常老闆與員工實無可 能共同前往飯店房間投宿休息,顯見被告2人關係過從甚密 ,顯已逾一般朋友來往程度,而已有親密交往之男女關係甚 明。被告雖提出答辯狀辯稱:被告到臺北處理公事,老闆( 即廖國佑)接送被告到旅館,廖國佑幫忙拿行李上樓後持卡 搭乘感應電梯離開,原約定廖國佑於隔天早上續談公事時, 再將房卡順便歸還,房卡也是電梯感應卡,搭乘電梯需使用 ,因疫情期間櫃台要求登記訪客,所以老闆才提供證件登記 等語,然衡諸老闆與員工談論公事場所眾多,應可選擇於各 大餐廳、咖啡廳等公開場所,何以捨此不為,反由被告先行 向本案旅館訂房後,再由廖國佑前去具高度隱私性之飯店赴 約,顯然悖於常情,況被告亦稱自己於104至105年間知悉原 告因與廖國佑有情感上問題,並稱自己聽從廖國佑之指示不 要理會原告,被告應從此時對於與廖國佑「避嫌」一事甚為 知悉,如被告稱自己與廖國佑無任何逾越男女情感行為,自 應拒絕廖國佑前往本案旅館赴約,減少2人在私下單獨見面 的可能,是被告上開辯稱,洵不足採。至被告另依據上開本 案旅館之回函,辯稱廖國佑在被告的訂房資料上填載「同行 」係本案旅館之習慣,廖國佑並未實際進入被告的房間內等 語,惟此僅能證明被告與廖國佑2人是否有進一步作出更親 密的男女互動的行為,無法據為推斷2人並未私下在本案旅 館碰面一事,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被告雖抗辯 時效消滅,惟被告上開行為距今尚未逾2年,與民法第197條 第1項消滅時效規定不符,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



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不正常 交往關係,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應屬有據。
3、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86年度台 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兩造婚姻狀況、學經 歷及職業(見本院卷第232、251頁),並兼衡兩造名下所得、 財產狀況(參本院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條 件明細表),以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方式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所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 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4、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7日(見本院卷第10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部分及自112年4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並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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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