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021號
TPDV,112,訴,2021,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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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21號
原 告 黃麗卿
訴訟代理人 李新營
被 告 呂秀美


法定代理人 廖裕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複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履行聲明第一項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等2人應共同履行兩造 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所定立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 )第1項和解條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萬元整,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予原告。二、被告等2人應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共同 清償原告470萬元及依雙方約定之年利率12%計算計算之和解 書之和解條件第2項須每月連帶給付原告4萬7,000元違約金 至清償470萬元之日止。三、如被告不能給付470萬元予原告 者,被告廖裕正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門牌號碼即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號3樓建號334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塗銷登記,回復 登記原告之名義(見本院卷第9頁)。嗣撤回上開第三項聲 明,並迭經變更訴之聲明後,最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2年4月9日 起至履行聲明第一項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萬7,000 元(見本院卷第217頁)。核被告所為聲明之變更,除聲明 第二項關於利息起算日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 餘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81號及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65號民事事件,成立庭外和解,於111 年12月9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伊應於簽訂系爭和解契 約後2星期內,塗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547000分之20750 )及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1設 定600萬元予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並以買賣之方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廖裕正,被告則應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後之3個月內, 連帶給付向伊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470萬元予伊,若被告未 依期連帶給付價金,被告須連帶給付伊自簽訂系爭和解契約 後3個月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即每月4萬7,0 00元)之違約金。伊已依約於112年2月1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廖裕正,詎被告迄今未依約給付470萬元價金 予伊,而僅於112年3月8日給付4萬7,000元之違約金,伊自 得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0萬 元,及自112年4月9日起至被告清償470萬元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4萬7,000元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2年4月9日起至履行聲 明第㈠項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萬7,000元。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後,因伊等需要時間籌 措款項,遂由訴外人即伊等斯時之訴訟代理人葉家瑄律師與 原告達成協議,伊等每月支付4萬7,000元之利息,於伊等支 付利息之期間內,原告即不得依系爭和解契約另行向伊等請 求,伊等既已依兩造另行合意之內容,於112年3月8日給付4 萬7,000元之利息予原告,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和解契約向 伊等請求履行。此外,系爭和解契約並未就違約金之性質特 別說明,且並未特別約定原告得向伊等再請求其他利息,故 系爭和解契約所定之違約金應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原告除此之外不得再向伊等另行請求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㈠兩造於111年12月9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簽訂



系爭和解契約後之3個月內,連帶給付470萬元買賣價金予原 告,以買受系爭房地;被告若未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後之3 個月內連帶給付470萬元買賣價金予原告,須自簽訂系爭和 解契約後3個月之日(即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4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㈡原告於112年2月1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廖裕正。(見本院卷第67頁、第79頁、第126頁、第131 頁)
 ㈢被告迄今尚未給付470萬元買賣價金予原告。 ㈣被告有於112年3月8日匯款4萬7,000元予原告。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12年3月9日前連帶給付其470萬元買賣價 金,然被告迄今未依約給付,僅於112年3月8日給付其4萬7, 000元之違約金,其除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外,並得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其4萬7,000元之違約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和解 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0萬元,及依系爭和解 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4萬7,000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即兩造有無另 行約定於被告按月給付4萬7,000元利息之期間,原告不得請 求被告履行系爭和解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就470萬元部分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即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所定違約金之性質為何?分 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0萬元 ,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萬7,000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即兩造有無另行約定於被告按月給付4萬7,000元利息之期 間,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和解契約?
 ⒈查兩造既於111年12月9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依系爭和解契 約第1條約定:「丙方(即呂秀美)、丁方(即廖裕正)應 於簽訂本契約後之三個月內,連帶給付470萬元買賣價金予 甲方(即原告),以買受甲方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 ,第2條約定:「若丙方(即呂秀美)、丁方(即廖裕正) 未於簽訂本契約後之三個月內連帶給付470萬元買賣價金予 甲方(即原告)時,丙方、丁方須連帶給付違約金予甲方, 違約金之起算日應自簽訂本契約後三個月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率12%計算,即若以一個月為計算的話,丙方、丁 方須每個月連帶給付甲方4萬7,000元違約金至清償470萬元



之日止。」,第4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於簽訂本契 約後之二星期內,塗銷系爭房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1設定6 00萬元予權利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並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丁方(即廖 裕正)(塗消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移轉登記作業時間均視地 政士及地政事務所而定),上述委託地政士辦理塗銷、過戶 之費用、系爭房地土地增值稅相關規費等,均由丙方、丁方 連帶負擔,甲方須提供相關收據或證明予丙方、丁方,丙方 、丁方並應於甲方提出相關收據或證明後,給付甲方該費用 。」(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原告已於112年2月14日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裕正,被告即應於 112年3月9日前連帶給付470萬元之買賣價金予原告,然被告 迄今未依約給付之,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0萬元之買賣價金,及依系爭和解契約 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次查,被告自承迄 未清償470萬元之買賣價金,僅於112年3月8日給付原告4萬7 ,000元之利息,足見被告前揭給付並非為清償470萬元之買 賣價金所為,當係清償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所定之第一期違 約金,是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12年 4月9日起至清償470萬元之日止,連帶給付依年息12%計算( 即每月4萬7,000元)之違約金,亦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後,有另行達成於被告 按月給付4萬7,000元利息之期間,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履行系 爭和解契約之合意云云。惟觀諸證人吳湘傑證稱:我是原告 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81號及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3665號民事事件委任的律師,系爭和解契約是由原告當時 之訴訟代理人李新營廖裕正於111年12月9日,在我當時位 在臺北市信義區的事務所簽立的,在場的還有被告當時委任 的葉家瑄律師,和解內容都記載在系爭和解契約,別無其他 關於和解之約定,也沒有約定若被告按月給付4萬7,000元之 利息,原告就不得執系爭和解契約向被告請求等語(見本院 卷第173至176頁),證人葉家瑄證稱:我是被告在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81號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65號民 事事件委任的律師,系爭和解契約是兩造於111年12月9日在 吳湘傑律師的事務所簽訂的,當時有朗讀書面內容給兩造聽 ,廖裕正當時有說他要籌錢比較困難,我有分析訴訟風險並 請他考量自己的還款能力,三個月是當時雙方協商後原告表 示可以接受的期限,我有請廖裕正確認能否在期限內還款, 他雖然表示有困難,但最後還是有簽系爭和解契約,我無法 肯定雙方有約定若廖裕正沒有在簽約後三個月內給付470萬



元,可以按月給付4萬7,000元,原告就不能拿系爭和解契約 對被告為其他主張,和解內容都是以系爭和解契約所載為主 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2頁),足見兩造間當時之和解內 容均已記載在系爭和解契約,且所定之價金金額、給付期限 及違約效果,均係為兩造知悉且同意,兩造並無關於若被告 未能於系爭和解契約簽訂後3個月內給付470萬元,得按月給 付4萬7,000元替代,且原告即不得以系爭和解契約對被告主 張權利之合意。此外,被告除於112年3月8日給付原告4萬7, 000元外,並無持續按月給付原告4萬7,000元,亦不符合其 所辯稱之替代給付內容,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顯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約定,於112年2月14 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廖裕正,然被告迄未給付原告470 萬元之價金,而僅於112年3月8日給付原告4萬7,000元之違 約金,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 70萬元,另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12年4 月9日起至清償470萬元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萬7,000元,均 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470萬元部分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即系爭和解契約第2 條所定違約金之性質為何?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 ,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 為懲罰之性質者,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尚可依民法第 22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其他損害,如為損害賠償 約定之性質者,則應視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己依契約預 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究屬何種違約金 ,應視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不能判別何種違約金,應視為 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和解契約除第2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外,並無其他關 於被告應付利息之約定,又佐以吳湘傑葉家瑄均證稱:沒 有特別約定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所定違約金的性質等語(見 本院卷第175、180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所 定違約金之性質,並無特別約定,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視為 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即不得另向被告請求遲延 利息賠償損害,故原告就470萬元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470萬元,及自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470萬元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4萬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未為假執行之聲 請,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予敘明。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敗 訴部分甚微,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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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