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08號
原 告 王 瑾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臨時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五一八八號損害賠償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肆佰貳拾玖元債權範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王璽寧之父親、林士珍之配偶。原告、第三人簡寶香 原為被告之董事長、主辦會計人員。被告前以原告、簡寶香 虛列薪資致被告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罰,依侵權行為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確定判決(下 稱系爭確定判決)原告、簡寶香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83萬7,644元及自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下稱 系爭債權),前開所命給付,於任一債務人已為給付之範圍 內,其他債務人同免給付義務。被告即執系爭確定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9518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又被告前因積欠員工王璽寧薪資、資遣費,經本院 110年度勞簡字第8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王璽寧38萬7,711元及 相關利息確定;王璽寧以上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就被告對原告、簡寶香之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4028號事件受理,並經本院於111年8
月31日對簡寶香核發執行命令,均分別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 命令卷查閱無訛。
㈡惟被告前因積欠員工王璽寧薪資、資遣費,經本院110年度勞 簡字第8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王璽寧38萬7,711元及相關利息 確定;王璽寧以上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就被告對原 告、簡寶香之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74028號事件受理,並經本院於111年8月31日對簡寶香核 發執行命令。被告對簡寶香之債權,於38萬7711元,及自11 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加計執行費共計41 萬3,429元之範圍內,移轉予王璽寧,則系爭確定判決於此 範圍內,原告應亦同免給付義務。
㈢再被告因積欠原告及林士珍票款,經本院108年度北訴字第7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給付林士珍110萬元及相關 利息,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經林士珍向本院聲請就被告對原告、簡寶香之系爭債權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4號事件受理,並經 本院於112年3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對原告、簡寶香 之債權,於42萬4,215元及自106年2月起至112年2月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執行費6,701之範圍內,應移轉於林 士珍。而林士珍已於112年9月14日將此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 被告。從而,上開移轉予王璽寧之債權、林士珍之債權相加 ,已遠超過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況原告尚有對被告70萬 元之支票債權及106年2月至112年6月之利息債權,原告亦主 張抵銷。從而,被告之債權既已因清償、抵銷而消滅,原告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 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 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 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 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 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故不 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 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自 不得再向包括國家機關在內之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系爭執行程序41萬3,429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前以原告、簡寶香虛列薪資致被告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裁罰,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經系爭確定 判決被告對原告、簡寶香有系爭債權存在。被告執系爭確定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而觀諸系爭確定判決原告、簡寶香賠償被 83萬7,644元之本息,且前開所命給付,於任一債務人已為 給付之範圍內,其他債務人同免給付義務,所負為不真正連 帶責任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可查(本院卷第21至42頁)。 則該判決以原告、簡寶香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具有 客觀之同一目的,就責任範圍雖各負全部之責任,然如債務 人其一向債權人為給付者,其他人亦同免其責任,是所負債 務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堪可認定。據此,系爭確定 判決判命給付既具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則被告既已將對簡 寶香之債權於41萬3,429元部分移轉給王璽寧(本院卷第143 頁),此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執字第74028號事件核閱無訛 ,則此部分被告債權之一部既已滿足(即41萬3,429元部分 ),被告就此已受償部分自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即原告請求 清償。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 據。
㈢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其餘部分,主張抵銷並撤銷執行 程序,則無理由:
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條定有明文。被告因積欠原告及林士珍票款,經本 院108年度北訴字第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給付林 士珍110萬元及相關利息確定。此部分固經林士珍向本院就 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4號 事件受理,本院於112年3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對原 告、簡寶香之債權,於42萬4,215元及自106年2月起至112年 2月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執行費6,701之範圍內,應 移轉於林士珍,此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184號事件核 閱無訛,並有原告提出林士珍於112年9月14日將此部分債權 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之證明(本院卷第157、159頁)。原告 另主張尚有對被告70萬元之支票債權及106年2月至112年6月
之利息債權可主張據以抵銷。然查,本件原告所負擔之債務 ,為系爭確定判決即損害賠償事件所認定原告、簡寶香有虛 報薪資之事由,系爭確定判決以公司法第23條侵權行為、不 完全給付227條第1項之規定為認定,核其內容實屬於故意侵 權行為無訛,既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民法第33 9條規定,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抵銷 抗辯,即屬無據,原告據以請求撤銷此部分之系爭執行程序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 系爭執行程序,就41萬3,429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為無理由,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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