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000號
TPDV,112,訴,2000,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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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00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榮源
訴訟代理人 陳泳瑋
被 告 林俊成
邱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俊成邱美玲就於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回復為被告林俊成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韶嬅於民國108年1月24日邀同被告林俊 成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93萬元,陳韶嬅 於110年3月即逾期還款,原告於110年7月27日向台灣宜蘭地 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對陳韶嬅、被告林俊成聲請支付命 令,於110年8月27日取得110年度司促字第3786號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嗣經強制執行後(案號:宜蘭地院110年司執 字第618號),尚有本金1,328,483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之 利息未清償,由宜蘭地院發給債權憑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 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且由被告林俊成110年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其名下僅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土地)及車輛1部 ,土地公告現值為38,475,000元,其上設定之抵押權僅700 多萬元。然被告林俊成竟於110年7月1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 妻被告邱美玲,於110年8月17日移轉登記所有權,致己陷於 無資力狀態,妨害原告債權之行使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 告於111年5月24日因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上情 ,遂於112年5月2日提起本訴,無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 期間。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林俊成邱美玲就系爭土地於110年7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110年8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回復為被 告林俊成名義等語。並聲明:被告林俊成邱美玲就系爭土 地於110年7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8月17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回復為被告林俊成 名義。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被告林俊成邱美玲於110年7月10日約 定贈與、同年8月17日移轉所有權,原告於000年0月間提起 本訴,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消滅 ,不得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系爭土地早於 92年11月19日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予訴外人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邱美玲於受贈土地時即一併繼 受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林俊成之贈 與行為已造成自身消極財產超過積極財產,且致被告林俊成 之其餘財產無法清償對原告之保證債務,無法認定被告間贈 與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林俊成之保證債權 ,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行為,並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7月27日就借款人陳韶嬅、保證人被告林俊成對 原告之債務,向宜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案號:110年度司 促字第3786號),於110年8月26日確定,經宜蘭地院強制執 行後不足清償(案號:110年度司執字第618號),由宜蘭地 院發給債權憑證,支付命令命給付金額為5,883,563元,原 告尚有1,328,983元本金及利息債權未受償,有宜蘭地院支 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表、宜蘭地院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卷第29-45 頁)。
 ㈡被告林俊成於110年7月1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配偶即被 告邱美玲,於110年8月17日移轉登記所有權,有台北市地籍 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在卷可參(見 卷第19-27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行使債權人撤銷權,有無逾除斥期間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林 俊成邱美玲就系爭土地於110年7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110年8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 因者,不在此限。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 5條「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並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是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 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在無償行為,應自債 權人明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倘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 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民事裁判參照)。被告2人於 110年7月10日為贈與行為,於110年8月17日為所有權登記之 物權行為,原告稱於111年5月24日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始知悉 被告前開贈與行為(見卷第72頁),核與原告提出之台北市 地籍異動索引所載列印時間相符(見卷第19頁),復有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2年8月15日函覆資料可 憑(見卷第103-105頁),堪信為真。原告迄112年5月2日提 起本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卷第7頁),並 未逾1年期間。被告抗辯原告知悉在前,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惟被告全未舉證,其抗辯原告行使撤銷權逾1年除斥期間 ,並不可採。
 ㈡被告林俊成於110年7月1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邱美 玲,於110年8月17日移轉登記所有權,自屬無償行為。按債 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 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 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參照)。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 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07號民事裁判)。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 ,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 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 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民事裁判)。民法 第244條立法理由亦謂:按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行為,以保護其權利 ,然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應視法律行為之性質而有區別。如 係無償行為,不問債務人知其損害債權人權利與否,均許債 權人行使撤銷權。是被告林俊成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邱美玲 ,致原告無從就系爭土地之價值受償,自屬有害其債權。被 告抗辯原告未舉證被告林俊成其餘財產無法清償對原告之保 證債務云云,惟依被告林俊成於110年9月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卷第101頁),僅有系爭土地及西



元1995年出廠之汽車1輛,被告林俊成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邱美玲,其他財產顯不足清償原告未受償債權金額1,328,98 3元。被告空言抗辯,顯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林俊成邱美玲就系爭土地於110年7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於110年8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回 復為被告林俊成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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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