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79號
原 告 王東揚
訴訟代理人 黃國媛律師
被 告 裕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劉有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長4. 7公尺、寬1.7公尺、高1.5公尺之機械式停車位乙位』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8,40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50萬元予 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38,40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27日 具狀主張其起訴先位聲明第一項,因依兩造所訂合約第1條 第1項約定,已特定本件買賣標的物為編號A245之機械式車 位,而非屬種類之債,乃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738 ,00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48,00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200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核係撤回先位聲 明請求(給付特定物),而被告於收受上開書狀繕本後,未 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首揭說明,應視為同意撤回,本院就 已撤回之先位部分即毋庸審酌。另就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一項 部分(原備位聲明第一項),原告本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 定而訴請被告給付150萬元,惟嗣已具狀陳明:除仍以前開 民法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外,另追加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而 為請求,所請求之金額則減縮為73萬8,000元之本息等語; 至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則擴張原備位聲明第二項金 額至48,000本息。核原告前開就備位聲明第一項所為訴之追 加,係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 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原告就前述 請求金額之調整,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說明,均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88年6月4日以約定總價900萬元向被告(原名為裕元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改制前臺北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路0段000號6樓建物(下稱系 爭房地)及位於地下第3樓層編號A245之機械式停車位1位( 下稱系爭車位),兩造並簽有「極景藍區」成屋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合約)1份。依前開買賣合約明載,系爭車 位應該長4.7公尺、寬1.7公尺、高1.5公尺,然伊近期依上 開尺寸購買新車後,赫然發現系爭車位實際總長度(含載台 前側斜向下鋼板、載台本體、載台後側護鐵、齒輪箱)僅4. 29公尺,與契約所訂4.7公尺相比,短少41公分,顯不符契 約所定規格,致伊無法完成停車並影響停車區域相關機械設 備運作功能。
㈡、被告為專業之建造商人,對於機械式停車位應符之法規自係 知之甚詳,卻罔顧行政院內政部頒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60條有關機械式車位之建造標準(即機械停車設 備每輛停車位為寬2.5公尺、長5.5公尺、淨高1.8公尺), 未施作合於法令規範長度之機械設備,且於交付前,被告應 已知悉系爭車位有長度不足之瑕疵,然猶不設法改善而執意 交付原告,顯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且有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所致,是被告自應負瑕疵擔保損害賠償或不完全給付 損害賠償之責任。又除前述因該瑕疵所生之損害外,原告更 因此須另承租車位停放換購之新車,每月租金為3,200元,
即屬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加害給付,原告迄今已有48,000元 之損失(其中38,400元為起訴時主張之租金損失),此既屬 不完全給付之賠償範圍,被告應一併賠償予原告,從而原告 得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位,及須另外承租其他車 位所生費用之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73萬8,00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48, 00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2 00元自112年7月27日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早於88年間,以系爭車位之現況點交予原告 ,原告亦自承當時以其自小客車停入系爭車位方式進行檢查 而完成點交;復依一般社會通念,購買停車位前一定會先調 查停車位尺寸,甚至要求實際測量或試停車,當時原告並未 主張系爭車位有何瑕疵存在。再原告持續使用系爭車位長達 20年,若該車位有瑕疵,理應即早發見並通知被告,其竟遲 至20多年後始通知被告,系爭車位點交迄今既逾20年以上, 不論該車位有無瑕疵,皆已罹於時效期間,被告依民法第36 5、125條規定,均可拒絕給付。原告茲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 及不完全給付之責、另行租賃車位之損害賠償,實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於88年6月4日向被告購買「極景藍區」之系爭房 地及車位,兩造簽有系爭買賣合約,系爭房地價款為810萬 、車位價款則為90萬元,共計900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房地、車位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而被告主張其已於88年間將系爭車位點交與原告受領乙節,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上開事實均堪信為 實。
㈡、原告以系爭車位與契約約定長度尺寸不合為由,主張被告應 就該等瑕疪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施作與約定長度不符之系爭車位,卻故意不告 知該瑕疵,此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2 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尚非有據。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 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固有明文,惟 「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 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 決議㈠、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參照)。而所謂 不完全給付,係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 本旨而言;「給付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債務人應以契 約成立時,雙方約定之現狀交付之,苟以約定現狀交付之, 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交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斯時,買 受人僅得依物之瑕疵擔保對出賣人有所請求」(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債務人因買賣 標的物之瑕疵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責任者,須以契約成立後 始發生之瑕疵(嗣後瑕疵),並債務人有可歸責之故意過失 ,始有適用。
⑵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於88年6月4日訂立系爭買賣合約前,系爭 房地與車位均已興建完成,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交屋所 定:「交屋時除另有書面外以本大樓及本戶現況為準」等語 ,系爭房地與車位均為現況交付,縱原告主張系爭車位因其 車位長度尺寸與約定不符而具有瑕疵,然該車位之瑕疵於兩 造之成屋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為自始瑕疵,非契約 成立後始發生之嗣後瑕疵,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 ,應優先適用民法有關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而不構成不完全 給付,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已難憑採。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能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實際尺寸為長4.7公 尺、寬1.7公尺、高1.5公尺之車位,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 請求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亦無理由:
⑴按於物之瑕疵,買受人得否另依同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以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7 號判決參照)。所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係指物交付時 ,買受人不知瑕疵,出賣人仍不為告知,故處罰出賣人違背 交易誠信原則者所為之規定。原告以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車 位長度不足之瑕疵,而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為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此既經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應 就所主張被告有故意不告知車位瑕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 責。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地下三樓其他中型停車區柵欄皆掛
有車輛規格限制:車長4.70公尺、車寬1.70公尺、車高1.50 公尺、車重1500公斤、車種(中)型車輛之告示牌,該限制 即為兩造契約所訂之車位尺寸,唯獨系爭車位所在W區中無 該等告示牌,顯見被告明知系爭車位及機械組件設計不良, 卻故意出售給原告云云。惟本件爭議所在為被告是否明知系 爭車位長度不足卻故意不告知,而就此爭點,被告已多次否 認有車位長度不足之瑕疵及被告故意不告知之情,原告雖以 系爭車位所在區域無車輛規格告示牌之事實,資為相關之舉 證,惟前開事實,至多僅得證明該W區域無告示牌,尚難執 之逕為推認被告自始即知悉系爭車位有長度不足,且進而對 原告隠瞞或故意不告知該瑕疵存在之情事。
⑶原告再主張,系爭車位長度未達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 車設備規範第三章第3.2機械停車位設置規定「(3)不供乘車 人進出使用之機械停車空間,其寬度應為停放汽車之全寬加 零點15公尺,且不得小於2公尺;長度應在5公尺以上;淨高 應為汽車全高加0.05公尺,且不得小於1.6公尺」,足見被 告施作不符兩造約定長度及不符法令規定長度之機械停車設 備,被告即應知悉有長度不足之瑕疵,難謂無故意不告知瑕 疵之情事云云,然原告起訴時提出「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 械停車設備規範」(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係內政部依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於99年6月21日所制定之營建規 範,此與系爭車位早於88年6月前即已興建完成之時間不合 ,已無從據為參考。復查原告雖又提出71年內政部修正公告 之建築技術規則修正條文第60條,雖載有「機械停車設備每 輛停車位寬為2.2公尺,長5.5公尺及淨高1.8公尺」等語( 見本院卷第124頁),然系爭房屋所在「極景藍區」社區之 停車位販售,係依車種而規劃有各個不同停車空間,原告並 未說明上開規範與其購買系爭車位之關聯,自不得憑該建築 技術規則修訂規範,即據以推認被告就系爭車位之設置有故 意不告知瑕疵之事實。況查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使用執照, 係由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85年7月11日核發在案( 見本院卷第87頁),顯見系爭建物與車位之興建,應已符合 系爭房地與車位興建當時之建管法令管制。可知原告指稱被 告施作不符當時法令規定長度之機械停車設備乙節,非可採 信,原告並執此指摘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云云,亦屬無稽。 此外,原告既未證明在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合約過程中,被告 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其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⒊再者,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
出賣人,民法第3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買受人怠於為前項通 知者,依同條第2、3項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 疵之物(即認買受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 之意)。而「民法第356條買受人之怠於檢查及通知義務之 履行者,依其文義,並非僅係排除其法律效果而已,即非僅 排除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已,亦含有承認受領之物符合約定品 質之意思表示擬制。…民法債編各論中買賣契約出賣人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雖其構成要件(如不以有可歸責出賣人為必 要)、權利行使要件及法律效果(如短期除斥期間),與債 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要件效力(如以可歸責事由為要件 以及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有別,但出賣人給付之標的物有 瑕疵,本質上即屬不完全給付一種,買賣編中既已有特別規 定,明定出賣人之檢查及通知義務,否則視為承認其受領之 物,即承認其受領物之品質,自含有排除買受人另依不完全 給付規定請求權利之意,即應認買賣編中瑕疵擔保責任規定 優先適用於債編通則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況如不特定物 買賣或種類之債,因標的物已交付買受人,買受人不即檢查 及通知瑕疵,將使出賣人舉證證明物之無瑕疵或證明不可歸 責於自己發生困難,並長期陷於承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同時使物之瑕疵擔保關於出賣人得以免責規定形同 具文。…本件上訴人依前開說明因未即時知物之瑕疵而視為 承認受領系爭標的物之品質,即不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亦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
⑴被告係於00年0月間將系爭車位點交予原告,此業據原告陳明 在卷(參本院卷第228頁)。衡以原告受領系爭車位後持續 使用至000年0月間,始因其更換車輛而生爭議,並考以系爭 車位長度尺寸之檢查可簡易量測,並非無法及時發覺,原告 於88年6月受領系爭車位時,未曾通知被告該車位有長度不 足之瑕疵,易言之,原告既未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從速檢查 該車位並據以通知被告有長度不足之瑕疵,而視為已承認受 領之物,依前開說明,其除喪失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外之,亦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損害 賠償權利。從而,本件不論被告交付之系爭車位長度是否有 不符約定之瑕疵,原告均不得再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或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⑵原告雖主張,依一般經驗法則,買受人看屋或驗屋時並不會 實際丈量屋內、陽台坪數或所附停車位之尺寸云云,然本件 被告(即出賣人)已將標的物之停車位點交與原告(即買受
人),原告卻不即檢查及通知瑕疵,不惟將使被告舉證證明 物之無瑕疵或證明不可歸責於自己發生困難,而無限延長被 告陷於承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同時亦使物之瑕 疵擔保關於出賣人得以免責規定形同具文,對被告責任顯屬 不公,是原告主張因交付當時未量測,致未能發覺系爭車位 長度不足之瑕疵等節,自應由原告自己負責,而視為已承認 受領之物。
⒋況且,本件原告資以對被告請求所據之民法第360條所定之不 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嗣亦已因消滅時效完成,而使被告得 拒絕給付(被告已援消滅時效完成,據為本件抗辯之主張) 。
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 明文。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此請求權因債務不履行而生,自債務不履行 時起即可行使,是其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位已於00 年0月間點交,業如前述,堪認原告於斯時受領該車位,則 原告於被告未依債務本旨履約之88年6月時,已得依民法第3 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全部損害(含瑕 疵結果損害),其時效期間亦由斯時起算;復查全卷,原告 未舉證有何其他可得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就其主張之前揭不 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應於103年6月31日屆滿,惟原告 遲至112年4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卷附原告於本 院之起訴狀收狀戳文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其顯已逾15 年之時效期間,職是,被告抗辯原告前開民法第360條所定 之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賠償乙節, 應屬可採。
⑵原告固援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119號等前案判決,主張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與誠信原則 有違云云。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係指出:「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 如因其行為,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 ;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 失衡,類此情形始得認係違反誠信原則」、「債權人及債務 人就請求權是否發生或債務之履行從事磋商時,苟債務人之 行為,使債權人有所信賴,致未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者 ,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 ,由是可知,必以債務人曾有引起債權人信賴之行為,因此
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行使權利,其後債務人所為之時效抗辯 行使,始有違反信原則之可言。查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 車位予原告後,該車位所屬停車區即掛有綠底白字之「車輛 規格限制」告示牌多年(見本院卷第41頁、第253頁);被 告復未於該停車場張貼變更車位尺寸之公告,或與住戶協商 變更契約內容,致原告可合理信賴系爭車位尺寸符合4.7公 尺而無短少之情云云。惟,原告所指前開「車輛規格限制」 告示牌,乃被告揭示說明該停車區可得停放車輛之規格、車 種,與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所應給付之內容無涉,亦與原告 指稱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權利行使,無何關聯,且原 告從未與被告就前揭「車輛規格限制」告示涉及系爭買賣合 約履約事宜有所爭議,本件尚難僅以被告懸掛車輛規格限制 之告示,即遽認此已構成使原告信賴致未及行使權利之行為 ,或以此認定為特別情事之外觀。原告此部分所為被告時效 抗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無可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擔保法律 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並無足採;另關於民 法第360條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則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被告亦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 第226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萬8,000元、48,000 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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