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747號
TPDV,112,訴,1747,2023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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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47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昊
周明嘉
被 告 陳信昌

訴訟代理人 施霖
被 告 陳簡秀琴(即簡阿樟、簡寶鏡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被 告 張正璧

曾錦田

簡秀蓮(即簡阿樟、簡寶鏡之繼承人)

林清漢律師(即簡阿樟、簡寶鏡之繼承人簡德隆
遺產管理人)

簡德順(即簡阿樟、簡寶鏡之繼承人)

簡德昇(即簡阿樟、簡寶鏡之繼承人)

簡瑄倸(即簡阿樟、簡寶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8,660元,及自民國85 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35%計算之利息,及自8 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 」(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074號卷第11頁、第13頁)。 嗣於112年7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 金500,000元。」(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正璧簡德順簡德昇簡瑄倸、林清漢律師(即簡 德隆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偉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 城通運公司)於84年3月24日偕同簡阿樟、簡寶鏡及被告陳 信昌曾錦田張正璧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借款1,200,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並簽發同額本票供作擔保。嗣財將 公司於99年12月31日將未受清償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 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後上開債權再先後轉 讓予訴外人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末於106年1月5日將債權讓與 原告。又簡阿樟、簡寶鏡已死亡,被告陳簡秀琴簡秀蓮簡德順簡德隆簡德昇簡瑄倸為繼承人,而簡德隆死亡 ,林清漢律師為簡德隆之遺產管理人,自應負清償之責。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 84年11月21日起算,按日加計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原告 僅就其中500,000元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00,000元。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陳信昌則以:本件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借款 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簡秀琴則以:原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上僅有被告曾錦田之蓋章,並無簽名,且依被告曾 錦田所述系爭契約為他人偽造,故伊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 系爭借款債權應不存在。縱認系爭契約為真正,原告主張之 違約金亦屬過高,應全數減免。又系爭契約並非借款,而係 「商人所供商品之買賣契約」,其價金請求權時效僅有二年



,本件已罹於時效。另伊未與被繼承人同財共居,被繼承人 死亡時伊不知此筆債務存在,依民法第1-3條規定,僅以所 得遺產負清償責任,但伊未繼承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曾錦田則以:伊創立之偉城通運公司早於80年間轉讓予 被告陳信昌,伊已完全退出公司運作,本件借款並未經伊簽 名蓋章,系爭契約係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㈣被告簡秀蓮則陳述:引用被告陳簡秀琴之答辯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林清漢律師(即簡德隆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引用被告陳簡秀琴之答辯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正璧簡德順簡德昇簡瑄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私文書應提 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始得提出繕 本或影本,為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 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 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 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 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 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㈠
㈡查,原告主張偉城通運公司於84年3月24日邀同被告陳信昌曾錦田張正璧簡德隆、被告陳簡秀琴簡秀蓮簡德順簡德昇簡瑄倸之被繼承人簡阿樟、簡寶鏡為連帶保證人 向財將公司借款,並輾轉受讓系爭借款債權等情,固提出系



爭契約、本票、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 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及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文、繼承系 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27號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074號卷第17 頁至第87頁),惟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本票均為影本,被 告陳信昌陳簡秀琴曾錦田簡秀蓮、林清漢律師(即簡 德隆之遺產管理人)復爭執其形式真正。而原告自承資料已 不存在,且經本院就對保人及簽約資料等節函詢原債權人財 將公司,經財將公司函覆略以:系爭契約上所載對保人「劉 代金」非其公司員工,查無資料;系爭借款債權之相關文件 資料均已交割,無法提供等語,此有財將公司112年7月21日 112財將字第1號函、112年10月3日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1頁、第259頁),則揆諸前開說明,要難認系爭契約 、本票具有形式之證據力,自無從援引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原告主張偉城通運公司邀同被告陳信昌曾錦田張正璧 及簡阿樟、簡寶鏡為連帶保證人向財將公司借款之事實,礙 難採認。是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偉城通運公司、財將公司 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財將公司亦無從與被告成立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原告即無從受讓系爭借款債權,被告自不負 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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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