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劉棠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温龍山
被上訴人 温麗真
陳瓊秋
陳英豪
陳劉諭
陳珮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書狀到院
,其抬頭記載「本人嚴重提出原告方不合理之緣由」等語,係就
原判決聲明不服之意旨,應認其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價)額,依原告主張依照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割所受利益為新
台幣(下同)360萬元(卷第45頁),而上訴人應有部分為原告一半
,是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割所受利益為1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8,2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